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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出台细化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问题

来源:杏彩体育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3-09-29 17:54:59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其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提出,将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正当使用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的标识,《解释》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网站名称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都属于不正当行为。

  《解释》指出,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等均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这些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真实的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与此同时,《解释》提到,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并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都应当举证进行证明。

  在赔偿数额方面,《解释》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解释》还提到,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能随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还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做了规定,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