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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僵局如何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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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1 04:50:58
在实务中,多数意见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是没有解除权的。在这种意见下,如果守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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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务中,多数意见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是没有解除权的。在这种意见下,如果守约方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又无权提出合同解除,这将导致合同处于无法解除的状态,形成合同僵局。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僵局如何破解?笔者在此通过三条核心依据和三个具体案例做多元化的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1、《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要求履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2019年11月8日施行)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以下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3、《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请求履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例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

  新宇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冯玉梅给新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

  基本案情: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6363.73元,总价款368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一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新宇公司将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2002年,时代广场历经两次停业,使得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同时,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股东。新股东为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做调整,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3月、6月,新宇公司两次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合同,冯玉梅认为新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法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做评估,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04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以至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考虑到冯玉梅所购商铺,只是新宇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一定要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冯玉梅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发生纠纷而被闲置,这样的情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一点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冯玉梅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一点过错,合同解除后,其因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新宇公司同意在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2、冯玉梅给新宇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3、新宇公司返还冯玉梅的商铺价款368184元,赔偿冯玉梅商铺的增值额163516元,合计5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新宇公司赔偿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出现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加有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要求履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能够准确的通过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相应的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新宇公司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考虑到冯玉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一点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别的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新宇公司请求作出的判决,但这个办法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科技公司所签收据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成立10套喷丝模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抑或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理由有二:其一,主张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够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科技公司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王某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科技企业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应为根本性违约),造成其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故王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二,主张约定解除权,本院认为,第一,王某称其在2020年4月10日口头向科技公司提出退订,然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王某除上述单方面陈述外,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部分内容并不能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依据,王某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综上,现王某并未证明系其符合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形,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系违约,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系争买卖合同的处理及民事责任归属问题。针对王某现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48、49条的内容和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虽然通常认为合同解除权限于守约方享有,违约方一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促进经济效率、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突破合同僵局等多方面因素,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真实的情况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一定必要性和正当性。

  结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系争买卖合同系在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较为紧张的时期达成,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交付了5套模具,现国内疫情已得到很好的控制,用于口罩生产的熔喷布行业确实存在产能过剩的问题,无论是从国家对熔喷布行业宏观经济调整层面还是从王某继续购买模具必要性来看,继续履行合同都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且从真实的情况来看,王某明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很可能构成合同僵局,对双方均不利,故本院考虑,现对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需要非常明确的是,王某作为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盛夏公司是不是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杨某与盛夏公司签订的《合约》能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盛夏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杨某要求盛夏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其次,盛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之情形,杨某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权。第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请求履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能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演艺经纪类合同,并非属单纯的委托合同,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殊合同。现杨某已明确说不再履行《合约》,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杨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协商内容,确定杨某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

  (一)从法律条文来看:作者觉得: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但书部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隐晦地表达出了“违约方也能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意思;2、《九民纪要》第48条精确指出了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此处的解除条件比较苛刻,其限定于“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的前提下,并且还需满足三个条件;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裁判机构就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当事人即包含了违约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作者觉得,相比较《九民纪要》,《民法典》进一步放宽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

  (二)从具体案例来看:作者觉得,三则案例分别产生在不同的时期,适用不同的条文,但其判决和说理都很精彩,值得学习和研究。尤其是案例1。

  案例1形成于2006年,此案例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出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该案二审判决详细阐述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履行费用过高”,此处不再赘述。

  案例2的特殊之处在于:从法律适用来看,该案一审阶段在《九民纪要》实施之后、《民法典》实施之前;从社会环境来看,该案系争买卖合同是在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较为紧张的时期达成,待双方部分履行合同后,国内疫情已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在此背景下,法院适用《九民纪要》第48条、49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并同时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案例3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案系争合同虽然成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案依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法院最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支持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并同时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崔建远教授在《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中写到:“所谓合同解除系惩罚违约方的措施,在逻辑上只可由守约方主张,这属于理念有误。合同解除是救济措施,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着眼点和立足点是将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及时消灭,而非惩罚违约方。”

  综上,作者觉得,对于已形成合同僵局、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违约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破解合同僵局的法律利器。需再次明确的是,违约方虽能提出解除合同,但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必要时,违约方可以向法院主动提出按照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以争取与守约方达成和解,若双方无法和解,此举亦可争取法院作出合同解除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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